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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安亭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和各业劳动者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劳动者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镇范围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农副业从业人员中的农业户口人员和纯农户(不含三资企业中参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在职人员),年满十八岁,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
  本镇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或村中有符合上款的农村参保人员,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参保人缴纳集体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义务与权利)
  单位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有按照规定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劳动者由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承办机构)
安亭镇劳动服务所为本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负责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个人交缴比例)
  企业在职人员和农、副业从业人员,应当以本镇上一年度劳动力月均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事业单位和机关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月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镇计税工资的以计税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单位缴费比例)
  企业应当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缴费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到承办机构缴纳集体养老保险费,其在职人员应当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收入中代扣并代缴。
  农副业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村负责按月计收并上缴。
  第九条(个人帐户内养老保险费的记入)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应当记入的养老保险费包括: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部分的标准,由承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拟定,报区农保中心核准后执行。
  第十条(统筹资金)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除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外,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一条(计息利率)
  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按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
  第十二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规定的养老金领取年龄: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
  2.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月养老金的构成和发放标准)
  月养老金有以下几项内容构成:
  1.基数:农村退休人员养老金基数标准每月100元。
  对于未足年投保者,根据所缺年份须相应扣减其退休养老金基数:
  缺缴1989-1992年度养老金者,每缺1年,扣减1元/月;
  缺缴1993-1996年度养老金者,每缺1年,扣减2元/月;
  缺缴1997-2000年度养老金者,每缺1年,扣减4元/月;
  缺缴2000-2004年度养老金者,每缺1年,扣减6元/月。
  2.干龄补贴:农村集体干部退休待遇享受的条件和标准。条件:
  小乡干部须在六个月以上,其他干部须在一年以上,干部干龄补贴至1980年为止,1980年以后,按工龄计算补贴。
  干部在任职期内,因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撤职,开除党籍处分的不再享受干部退休待遇,但在处分后重新担任职务的可再享受退休待遇,受到错误处理的干部经组织上复查、甄别纠正的错处期间应该享受干部待遇。
标准:
  小乡党支部正、副书记,乡农会正、副主席,正、副乡长,民兵正、副连长,妇联主任,团总支书记,每任期一年给予每月补贴4.5元。
  镇(乡、社)党政机关助理(含助理级)公司党支部书记、经理、高级社党支部书记、社长、总会计,镇企事业党支部书记、厂长,大公社时期的大队(管理区)副大队长、中队长、党支部书记,镇(公社、乡)时期的村(大队)党支部书记、大队长、总会计、主任、村长,每任期一年给予每月补贴4.5元。
  小乡时期联合村农会主席、村长,初级社(指大社)、高级社的党支部书记、社长、大公社时的副中队长,镇(公社、乡)时的副大队长、副主任,镇办企业的副厂长(含场、队、站副职),机关、公司的定编干部,镇级群团组织的副职干部,每任期一年给予每月补贴3.5元。
  小乡时期联合村农会副主席、副村长,初级社社长,高级社副社长,大队、村的条线干部,民兵连长、团支部书记、妇代会主任、贫协主任、粮棉菜管理员、治保主任、副业大队长(干部)、村办企业厂长、生产队队长,大队牧场场长,每任期一年给予每月补贴2.5元。
  生产队副队长、乡村卫生室负责人,每任期一年给予每月补贴2元。
  小乡干部正职每任期一年每月补贴40元。
  小乡干部副职每任期一年每月补贴30元。
  在同一时间兼任几个职务,就高享受一个职务的补贴,没有正当理由自行离职的不享受补贴,由组织安排当小分队、工作队等,期间一般仍享受原职务的干龄补贴。
  3.工龄补贴:每一工龄年给予每月补贴0.5元。
  村级企业的工龄认定为79年以后在村级企业的工作年数。
  镇办企业的工龄认定为在镇办企业的实际工作年数。
  (工作年限中干龄与工龄的享受就高不就低,不得重复享受。)
  4.投保补贴:约为个人帐户本息累计总额的1/120。确切数值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程序核算。
  5.军龄补贴和荣誉奖补贴:
  军龄补贴:由民政核定发放标准,核定代发、下拨资金,养老统筹金中代付
  荣誉奖:获市级以上荣誉证书者,由镇工会核定发放标准,从养老统筹金中支付;
  6.对原方泰镇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只将基数调高到100元/月,其他补贴按原核定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养老金的领取)
  凡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者,可以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经承办机构核定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可以终生领取。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已领完的,其养老金从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十五条(个人帐户内储存额的用途和扣减方式)
  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按月支付劳动者年老时的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支付养老金时,应当按照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个人缴费额与单位缴费额的比例相应扣减储存额。
  第十六条(个人帐户内储存额的继承)
  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前或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可以一次性退给其继承人;没有或无法认定继承人的,此项余额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生存复核)
  承办机构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生存复核手续。本人因故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对无故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十八条(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劳动者迁出本镇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内资金)应当转入相应的养老保险机构;如无法转移的,或者因就业情况变化须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可以将其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退给本人。
  市内城镇企业录用的农村合同制工人及城镇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农村帮工,合同期满回本镇并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应当将其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内资金)转入本镇养老保险机构。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九条(核查)
  劳动者或者单位可以向承办机构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承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滞纳金)
  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照滞缴天数每天增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对单位不缴、漏缴、少缴行为的处罚)
对不缴、漏缴、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承办机构报请镇人民政府和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个人不缴、漏缴、少缴行为的处罚)
  个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少缴的,则应扣减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部分,退休后相应降低其养老待遇。
  第二十三条(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承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承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多领、冒领金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本办法从二零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